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說明: 一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第23條第4項規定略 以,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公務人員加班 時數(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)無法於補休假期限 (於加班後2年)內補休完畢時,應計發加班費;公務人員 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,亦同。 二、因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(構)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自112年1月1日實施,請各機關學校透過多元宣導管 道持續宣導該辦法相關規定,協助同仁(包含主管人員、 基層人員等)瞭解工時相關規範,另應加強宣導下列事 項: (一)加班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,如確因業 務需要指派加班,應依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、補休假。 (二)倘遇勤休異常情形,主管人員應瞭解原因以協助改善, 並視其工時及業務量,建立妥適且及時之補休機制。 (三)給予補休假後應持續督促所屬公務員妥為及早規劃於補 休期限內休畢,透過差勤系統按月產製加班補休報表等 方式,主動通知當事人及其單位主管。 三、又為利各機關學校即時瞭解所屬公務員加班補休情形,並簡化人事人員相關作業,人事總處WebITR差勤系統業於113 年12月建置「加班補休屆期結算」相關功能,請多加利 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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